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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法院发布2017年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日期:2018/2/12 8:34:40 浏览:696

来源时间为:2018-01-09

前言:2017年,芜湖两级法院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全体干警在秉公持正、尚法守廉、尽责担当的“天平精神”感召下,坚持“又好又快又廉”执法办案工作导向,深入开展“公正司法年”活动,审判绩效位于全省前列。2017年,全市法院受理案件突破七万件,其中,部分案件十分典型,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教育警示等意义,现公布十大典型案件。

1、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杀人案

芜湖中院刑二庭审判,合议庭成员梁莹、陈莲莲、张赵慧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6日,周某某女友陈某在小区遛狗时,因未牵狗绳,狗被由周某驾驶的汽车轧死。当晚周某某前往周某住处,以陈某丈夫的身份与周某夫妇交涉,双方就赔偿数目未能达成一致。次日晚,周某某再次前往周某住处,并随身携带野猪矛。因对方不满足其要求,周某某遂持矛先后捅刺周某夫妇,致二人当场死亡。因周某夫妇女儿蔡某尖叫,周某某将矛丢弃并退至室外。后蔡某反锁防盗门并打电话求救,从卧室窗户攀爬至窗外时,从十一楼坠落,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7日凌晨死亡。周某某离开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后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芜湖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为琐事泄私愤,持矛多次捅刺被害人周某夫妇的胸、腹、背部等要害部位致两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之女蔡某攀爬至窗外坠楼身亡。考虑其罪行极其严重,虽然系自首,但是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周某某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

三、典型意义

该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被新闻媒体称为“517光华新城灭门惨案”。一条小狗被轧死,却造成一家三口被灭门的严重后果,尤其是小女孩身亡时年仅十岁。社会各界对被害家庭深表同情的同时,也强烈谴责被告人暴虐凶残的行为。通过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死刑,正义得到匡扶,民心得到安抚,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坚强决心,回应了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2、被告人王龙明受贿案

芜湖中院刑二庭审判,合议庭成员胡庆九、梁莹、陈莲莲

一、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龙明在担任芜湖卷烟厂副厂长、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党委副书记、副厂长、书记、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嵇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方某、孙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90000元、港币200000元、美元16000元、价值20000元购物卡及金条一根,并为上述人员在芜湖卷烟厂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裁判结果

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龙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90000元、港币200000元、美元16000元、购物卡20000元及金条一根,折合人民币共计约121.9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龙明亲属代为退出120万元赃款,对王龙明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龙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21.96万元及金条一根,予以追缴。王龙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龙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约121.9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王龙明原系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党委书记、厂长(其妻女早年加入加拿大国籍),是不折不扣的“裸”官。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龙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必须受到法律严惩。十八大以来,芜湖法院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不断加大对职务犯罪的审判力度,始终保持依法严惩职务犯罪、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被告人吴水保危险驾驶案

南陵县法院审判,承办法官梅根慧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水保驾驶牌号皖BU2808小型普通客车(学生接送车),接送放学小学生沿南陵县峨凤路回家。15时40分许,行驶至峨凤路2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皖BU2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16人。

二、裁判结果

南陵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水保在从事校车业务接送学生时,严重超员载客,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被告人吴水保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法院以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典型意义

目前,广大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问题已经逐步发展成涉及家庭幸福、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校车管理不规范、超载现象较为普遍,极易引发意外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校车超载未入刑以前,校车超载只是单纯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从事校车营运的人员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校车超载面临的是刑事处罚。本案的判决,旨在提醒相关部门制定措施,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确保乘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4、上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张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芜湖中院民一庭审判,合议庭成员王利民、吴媛媛、史李寅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1日,张某在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300瓶,5L包装,总价为31500元。该调和油受委托生产企业是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案涉调和油外包装的瓶盖、标签底纹整体状态呈橄榄绿,产品另一侧标签中有“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记载,有关橄榄油的产地、具体含量在该标签上没有标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张某购货款31500元;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315000元。

二、裁判结果

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食用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张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食用油未标示橄榄油含量仅属于标签瑕疵,该瑕疵的存在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张某对涉案产品本身质量并无异议。但由于涉案食用油标签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确实存在瑕疵,违反了《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标签的规定。故二审判决对张某要求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依法维权时,要正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在适用三倍或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要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即对涉案食品是否涉及危害人体健康、诱发急慢性疾病、导致亚健康的可能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含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注重食品安全保护的同时,避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小瑕疵而承担三倍或十倍过重赔偿责任的情况,从而营造健康规范、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5、原告丁某排与被告杨某、丁某平等确认

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三山区法院审判,承办法官郑欢峰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0日,丁某排、丁某平家庭因拆迁而得到安置房两套。2016年,经丁某青介绍,杨某与丁某平、许某、洪某、丁某秀、姚某(丁某排妻子)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中一套出售给杨某,姚某代丁某排在合同上签字。这期间,姚某与丁某排一起居住在建筑工地的工棚内。同年7月17日,杨某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丁某平、许某出具收条、清空房屋并交付房屋钥匙。随后,杨某接收房屋、装修并入住。2017年3月3日,丁某排以安置房买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以及案涉房屋为其夫妻所有,丁某排未在合同上签名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案涉《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裁判结果

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记载,案涉房屋应为丁某排等七人共有。关于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法律没有禁止拆迁安置房流通,诉争合同不因为标的是拆迁安置房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非针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转让不动产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第三,杨某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卖方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并要求卖方家庭全部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由于丁某排不会写字,而由其妻子姚某代签。杨某有理由认为姚某代签行为得到丁某排的授权。杨某购买该房屋也根据市场价格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并装修入住。综上,依法驳回丁某排诉请。丁某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芜湖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拆迁安置房越来越多,安置房交易也日趋频繁。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很多安置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导致买卖双方交易时买卖合同只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及时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同时由于安置房一般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交易中双方参与人员众多,买卖合同中多多少少存在着一些瑕疵。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行情火爆,安置房价格也水涨船高。一些卖家开始有了悔卖心理,由此产生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有增多趋势。本案判决确认了安置房的交易性质,明确了安置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明确了构成善意买受人的条件,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诚信建设。

6、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营盘山支行与

被上诉人娄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芜湖中院民二庭审判,合议庭成员王琼、朱莉娟、蔡俊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7日,娄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营盘山支行(简称交行营盘山支行)处申请办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一张。该卡开通后,娄某一直使用该卡存取款及消费。2016年5月21日至26日期间,娄某在泰国旅游。2016年5月25日凌晨,娄某连续收到短信提示其太平洋卡转出、取现及手续费情况,转账及取现合计25600元,手续费合计47.5元。转账及取款的自助终端设备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娄某随即拨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95559及芜湖市110报警电话报案。娄某回国后亦分别至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及交行营盘山支行处报告情况。娄某诉至法院:请求交行营盘山支行立即赔偿其银行存款25647.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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