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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发布日期:2020/11/10 12:20:39 浏览:505

通知到相关的单位、居民。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地就近疏散要求,组织建设城市人口疏散设施,形成疏散地域、疏散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合理配置的人口疏散和应急避难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疏散地、掩蔽场所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等应急管理服务。

第五章群众防空组织和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建、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等任务;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九条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可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以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训练所需经费,参照民兵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结合城市重要纪念日组织人民防空训练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协同训练,城市居民、在校学生应当参加疏散掩蔽训练。

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为其开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照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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