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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投诉快递员引出名誉权纠纷事发芜湖

发布日期:2016/9/13 0:07:52 浏览:332

大江晚报消息因不满快递员的服务,消费者遂对投递公司的投递服务进行投诉,此事引发了一场名誉权纠纷诉讼。近日,三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该案,依法驳回了快递方的诉讼请求。

邢某某系某快递公司三山区域承包人。姚某的母亲因签收快递时,对快递员的服务产生不满,认为快递员有意刁难、妨碍收货。姚某知道此事后,于5月16日通过“12305”网站,对该快递公司的投递服务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快递员态度恶劣,多次妨碍收货,申诉一直未予解决!”。

邢某某自述因姚某的投诉行为,被快递公司总部罚款2600元。邢某某于5月26日向姚某发函,要求姚某作出更正说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600元。姚某予以拒绝,邢某某遂以姚某不实投诉导致其名誉权受损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亲属在收件过程中对邢某某所承包区域的快递服务产生不满,姚某通过“12305”邮政局网站针对投递服务质量进行投诉。姚某的行为并非邢某某所述的不实投诉,且姚某仅系对投递服务质量提出批评,没有使用侮辱、贬低性词汇,且并未将该投诉内容进行恶意扩散、造成舆论负面影响,故姚某的投诉行为既未导致邢某某的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亦不足以构成对该快递公司商业信誉的损害。

至于邢某某主张因姚某的投诉行为导致其被快递总部罚款2600元。罚款系该行业内部管理方式,与姚某的投诉行为没有当然的因果关系,且邢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罚款的事实。邢某某如认为罚款不妥,应另行与罚款方沟通处理。综上,姚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亦未造成邢某某的损害,故依法驳回了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记者饶剑

法官说法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网络购物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消费方式之一,快递服务业也随之迅猛发展。围绕着消费者与快递公司的矛盾也时而有之,针对快递公司的投诉现象也屡见不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消费者正常、合理的投诉,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邢某某作为快递行业人员,应当以事件为教训,加强快递服务意识,避免与消费者发生矛盾;而消费者也应对快递人员多些包容和理解,双方在发生问题后要及时沟通,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姚娟

原标题:消费者投诉快递员引出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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